城关区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暂行)

【来源:城关区编办 | 发布日期:2013-07-09 】 【选择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职能任务、机构和编制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根据《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及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法规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单位、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及本区非常设机构设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是指党委机关、人大机关、人民政府机关(含派出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机关。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常设机构,是指为完成某项临时性、突击性的任务,或者组织协调某种跨地区、跨部门工作而设置的机构。包括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第三条 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对本级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编委)是在区委、区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区编委实行委员会工作制度,有关机构编制重要问题由区编委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区编委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编办)是区编委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区行政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设置、编制管理日常工作的机关。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区编委及区编办一个部门承办、编委主任一支笔审批、区编委或区编办一家行文批复的制度。除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机构编制作出规定,各类领导小组、协调会议、部门会议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讲话,均不得涉及机构编制事项。如确需涉及机构编制事项,必须经区编委同意后方可实施。凡是涉及常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合署、挂牌,职能调整、名称变更,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经费渠道的调整及其它变更的事项,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由区编办承办,区编委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行文为准的制度,其它行文无效。

第五条 依照国家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干部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六条 机构编制、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工作联系,建立相互配合协调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

第七条 实行空编统一管理,建立编制动态调剂制度。将全区机关、事业单位的现有空编(包括行政、事业、工勤编制)和今后各机关、事业单位自然减员(调出、退休、死亡)后空出的编制,由区编办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职能任务及人员结构情况,按照《城关区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暂行办法》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章 职能管理

 

第八条 职能管理的内容

(一)职能配置,就是规定组织机构的职责、任务、权限,明确上下、左右组织机构之间的责权关系。

(二)职能调整,就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工作需要,对相关部门的工作任务、职责权限进行调整。

(三)职能协调,就是解决各部门之间职责不清、职责交叉、职责重复和边缘职责不明确等问题,理顺关系,提高行政效率。

(四)职能转变,就是根据经济基础的变化,对各部门的职能适时地进行转移或转变。

第九条 界定部门职能的依据

(一)现有工作运行情况;

(二)上级正式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上级相应部门的职能设置情况。

第十条 职能界定程序

(一)部门申请。有关部门需要界定本部门的职能时,应专题报告区编办,并提供相关依据。

(二)审核确定。区编办在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的权限提交区编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区级机关之间因职能配置不当或职责分工不明确等引起的职能争议问题,由争议方提出申请,区编办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区编委审定。

 

第三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十二条 机构设置管理包括对机构设置的总量、职能(任务)、性质、名称、级别(规格)、布局等设置与调整的管理。机构设置应当以职能(任务)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任务)明确、分工合理、精简高效。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在上级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设置,其设立、撤销、合并或调整,由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由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它行政单位的职能划分和关系;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职能和级别;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

撤销、合并或调整行政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或调整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或调整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的情况;

(三)撤销、合并或调整后原机构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设立非常设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一般不设非常设机构;对需要协调的事项,可通过建立联席会议联合办公会议等制度进行协调和协商解决。确需设立非常设机构的,一般不设实体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挂靠部门的有关科室承担。

非常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承担主要职能的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区委办公室或区政府办公室,由区委办公室或区政府办公室征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意见后,以区委办公室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遵循总量控制、合理设置、平衡发展的原则,根据上级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全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置。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调整由主管部门向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任务、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岗位设置;

(四)机构的经费管理形式。

撤销、合并或调整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或调整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或调整后任务的消失、转移或调整的情况;

(三)撤销、合并或调整后原机构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四)撤销或合并后资产的处置。

事业单位的经费管理形式根据事业单位任务及类型核定,包括四种形式: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经费、经费自给(实行这三种经费管理形式的单位,需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形式原则上不作逆向调整。确需调整的,依据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策文件,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在职能或任务分解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量和编制情况,可设立科级(副科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或调整,由所在单位提出方案,报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议,并报经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后,方可设立。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职能(任务);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它内设机构的职能(任务)划分。

撤销、合并或调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或调整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或调整后职能(任务)的消失、转移或调整的情况;

(三)撤销、合并或调整后原机构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有关管理体制确定与调整,职能(任务)配置与调整,机构设立、撤销、合并与调整,编制(含领导职数)配备与调整,经费管理形式确定与调整,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向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区编办经过调查研究,提出书面意见,按本办法规定权限报批或办理;

(三)区编办根据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示或会议纪要,给申请单位以书面批复;

(四)申请单位按区编委(办公室)的批复实施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类合署办公机构和挂牌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调整,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类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能(任务)相对应。变更名称由所在单位向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员编制管理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凡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均实行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严格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关、单位编制数额,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实行机关、单位定编到人。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实行机构编制、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协调制约机制。机构编制部门确定机构、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组织部门在编制限额内使用编制、配备人员;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使用情况核定预算、核拨经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核定编制限额内审核统发工资、办理相应社保手续;纪检监察部门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并将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人事、财政部门应用系统中的机构和人员数据以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系统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管理包括对人员的数量定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的管理。区属行政单位的编制,在市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核定。事业单位的编制根据其任务、业务范围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各类编制总额的管理。各类编制的分配,由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或意见,报区委、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非常设机构不单独确定人员编制,所需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类机构的编制,在机构设立时确定。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九条 各类机构的编制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的稳定。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向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机构的编制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职能(任务)和职位(岗位)设置情况;

(三)编制标准以及技术性依据。

第三十条 各类机构的领导职数,由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十一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编制定额内使用编制,并按规定履行用编申请或备案手续。

编制定额内申请使用编制,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要求用编的单位书面向区编办提出用编申请或备案,填写《使用编制申请表》或《使用编制备案表》;

(二)区编办通过调查研究,根据编制定额、结构比例和岗位要求进行审议,报区编委审批后,书面批复用编单位;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用编通知分别送达区委组织部或区人社局;

(三)用编单位在用编申请的同时必须填写《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定编缺员证明卡》一式三份,由区编办、区人社局、区财政局共同审核把关;

(四)各单位人员因退休、调动、辞职、死亡等出现减员时,应在办理有关人事变动手续的同时填报《减人空编函》,到区编办办理减人空编备案手续。

 

第五章 机构编制管理审批程序及权限

 

第三十二条 以下事项由区编办提出方案,区编委审核,区委、区政府同意并报市委、市政府或市编委审批,其中区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区行政单位行政编制总额直接由市下达。

(一)区行政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二)区行政单位行政编制总额的核定、增减;

(三)区委、区政府工作机构(含不受机构限额的副县级以上工作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合署、挂牌和级别调整、名称变更;

(四)区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规格调整、名称变更及科级事业单位的机构升格;

(五)区议事协调机构设立副县级以上实体办事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以下事项由区编办提出方案,区编委审核,报区委、区政府审批。

(一)区行政单位行政编制总额分配方案;

(二)区行政单位及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三定规定(方案);

(三)区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合署、挂牌;

(四)区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第三十四条 以下事项由区编办审核同意后报区编委审批。

(一)区行政单位、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职能(任务)、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

(二)区行政单位、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和职能(任务)调整;

(三)区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和任务、编制、经费管理形式的调整;

(四)区议事协调机构设立科级实体办事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以下事项由区编办审批。

(一)区行政单位、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和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的合署、挂牌、名称变更、领导职数调整;

(二)区行政单位、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规定比例配备(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

(三)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按实际需要核定编制使用计划,空编补员单位的使用编制申请。

第三十六条 街道、公安分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设置和专项人员编制核定按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 机构编制管理纪律

 

第三十七条 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区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包括本区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情况;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情况;部门职能、机构限额、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配备的执行情况;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干部的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区属各单位应当按要求每年向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情况的统计数据或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除区委、区政府和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下级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进行干预;不得把是否设置机构、配备编制等作为达标”“评比的条件;不得将是否设置机构、配备编制等列入签订责任制”“政绩考核的内容。

区委、区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在审核(批)涉及机构编制的事项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共同把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将各单位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政策规定的情况列为党纪政纪的检查内容,加大查处力度。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事宜必须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申报程序办理,未经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的机构编制事项,区委、区政府不予审议,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党委、政府领导同志请示机构编制问题。对擅自设立的机构,增加编制、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干部或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占用编制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一律不予认可;组织人事部门不下达增人计划指标,不予办理调配手续,不予核增工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造成影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机构职能(任务)、级别(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任务)范围和增挂牌子的;

(三)擅自增设、撤销或合并内设机构或下属事业单位的;

(四)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占用编制的;

(六)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区过去有关机构编制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